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四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四四六二○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
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
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參
照本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收受被告
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五九八五三號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此有經原告蓋章之
送達證書附原處分
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
,應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算(原告住所設於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
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始向財政部
提出訴願書狀,此有經該部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
可按,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
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一再
訴願決定均就程序上
予以駁回,
自無不合,原
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
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