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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裁字第 44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四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四四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 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參 照本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收受被告 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五九八五三號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此有經原告蓋章之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 ,應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算(原告住所設於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 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始向財政部 提出訴願書狀,此有經該部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 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一再訴願決定均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 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 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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