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四九號
原 告 建壹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九五三一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仍不遵行者,依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
件,不服行政院再
訴願決定,原告起訴狀記載其公司
代表人甲○○,
惟查甲○○起訴
前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死亡,其記載顯
於法不合,又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十
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列事項,並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蓋章。經本院審判長於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經於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送達原告收受,有附郵務
送達證書可稽,原告
迄未遵照補正,
其起訴程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