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裁字第 45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四六七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 不服其決定者,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如提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又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 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若逾 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收受原處分(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五四三八八號),有經原告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附原處分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及例假、國定假日後 ,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始向 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 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