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四六七五九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
不服其決定者,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如提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又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
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若逾
越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收受原處分(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五四三八八號),有經原告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附原處分
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及例假、國定假日後
,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始向
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
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
上開法定不變
期間,
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
予以駁
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