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五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右
當事人間因有關
懲戒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七月八日八七公申決字第○○九一號再
申訴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查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固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
復審、再復審及申訴、
再申訴之
程序行之,
惟依同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須對於服務機關或人
事
主管機關所為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提起復
審、再復審,而不服再復審決定者,得向
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且復審、再復審程序,
得
準用訴願法之規定;至於公務人員如係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
理認為不當者,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僅得提出申訴、再申訴。是復審、再復審及
申訴、再申訴程序,雖均為維護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程序,惟因二者
適用之要件不同
,是否準用訴願法以及是否設有救濟途徑之規定亦復不同。本件原告現職為被告即內
政部建築研究所工程技術組助理研究員,被告以原告不服從領導,又屢次出言不遜,
頂撞及侮辱主管,且不聽制止擅闖會場散發及張貼不當內容之公告,違反辦公紀律,
情節重大,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六建研人字第八六五一五五○號令核布記
一大過
懲處。原告不服
上開懲處,向被告提出申訴,
嗣不服被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八十七建研人字第五○二六六號書函之函復,向內政部提出再申訴,經該部移由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再申訴駁回,原告不服,
乃提起行政訴訟。
惟查申訴、再
申訴程序並無如復審、再復審後,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
參照公務人員保障
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則原告之懲處案經再申訴決定駁回後,即屬確定。原告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其實體上之理由,自
無庸論斷,併
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