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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裁字第 45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有關懲戒事務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五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七月八日八七公申決字第○○九一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查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固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再復審及申訴、再申訴之 程序行之,依同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須對於服務機關或人 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提起復 審、再復審,而不服再復審決定者,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且復審、再復審程序, 得準用訴願法之規定;至於公務人員如係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 理認為不當者,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僅得提出申訴、再申訴。是復審、再復審及 申訴、再申訴程序,雖均為維護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程序,惟因二者用之要件不同 ,是否準用訴願法以及是否設有救濟途徑之規定亦復不同。本件原告現職為被告即內 政部建築研究所工程技術組助理研究員,被告以原告不服從領導,又屢次出言不遜, 頂撞及侮辱主管,且不聽制止擅闖會場散發及張貼不當內容之公告,違反辦公紀律, 情節重大,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六建研人字第八六五一五五○號令核布記 一大過懲處。原告不服上開懲處,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被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八十七建研人字第五○二六六號書函之函復,向內政部提出再申訴,經該部移由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再申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惟查申訴、再 申訴程序並無如復審、再復審後,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參照公務人員保障 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則原告之懲處案經再申訴決定駁回後,即屬確定。原告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論斷,併 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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