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五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縣警察局
右
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八七考
台訴決字第○九○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
行政主體,基
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至
行政機關所
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
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
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又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
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於再訴願
準用之,訴
願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係高雄縣警察局退休人員,前向被
告申請補發
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經被告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高警人字第七五○
九八號函答復,
略以因上級並無編列該項預算,亦無核發之公文依據,礙難辦理。原
告不服,向高雄縣政府提起訴願,復不服高雄縣政府駁回其訴願之決定,向臺灣省政
府提起再訴願。經該府以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依「公務人員退休金
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八條及「補償金發放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係由銓
敍部
核定,則應否補發其差額,亦應由銓敍部核定,再訴願人(即原告)原服務機關
高雄縣警察局(即被告)無權准駁,其未移由有權處理之機關銓敍部處理,
即有未合
,
乃以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六府訴一字第一六九七一二號再
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
原處分均
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理,該決定並經確定。是被告
否准原告請
求發給補償金差額之處分(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高警人字第七五○九八號函)及其後
之訴願決定業經再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確定,被告應受該再訴願決定撤銷發回意旨
之拘束,無權再就原告之申請為准駁,而應移權責機關處理。雖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日以高警人字第七八六一五號書函,引據銓敍部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六台特二
字第一五二五八二二號函(被告書函誤繕為第0000000號函)復原告,略以該
局函復原告申請補發退休補償金案,並未逾越權限,原告不服,可依銓敍部釋義向該
部
陳情或提起訴願等語。核此復函僅在說明被告
前揭高警人字第七五○九八號答復原
告申請案,未逾越權責範圍(
惟該復函業經撤銷確定而不復存在業如前述),並未就
原告之申請具體有所准駁,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不因此項說明而生何
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
揆諸首揭說明,即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未查
及此,遞就實體上為決定,雖有未洽,惟其駁回之結果並無不同,原告復提起行政訴
訟,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