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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裁字第 45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退休補償金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五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縣警察局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七 考台訴決字第一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提起訴願以有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要件,若未確指於某年月日之何種處分有 何不服,或恐將來有損害其權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預行請求救濟,均屬於法不合,自應 予駁回,本院三十一年判字第四十五號著有判例。次按訴願經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認為 不應受理時,應附理由以決定駁回之。但其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者,應發還訴願人, 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以程序駁回之,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因請求加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事件,向銓敍部提起訴願,其訴 願書內並未具體指明不服何機關之何項處分,經該部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八七台 銓訴字第一五六九六六八號書函限期於文到十五日內補正,該函業於同年月二十三日 送達原告,惟原告逾四月七日之期限且未補正,亦未申明原因,有送達回執及相關 資料附訴願案可稽,一再訴願決定遞以其提起訴願、再訴願為法所不許,從程序上 駁回,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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