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五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縣警察局
右
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七
考台訴決字第一七五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具體事件之
行政處分為前提要件,若未確指於某年月日之何種處分有
何不服,或恐將來有損害其權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預行請求救濟,均屬
於法不合,自應
予駁回,本院三十一年判字第四十五號著有判例。次按訴願經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認為
不應受理時,應附理由以決定駁回之。但其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者,應發還訴願人,
於一定
期間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以程序駁回之,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因請求加發
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事件,向銓敍部提起訴願,
惟其訴
願書內並未具體指明不服何機關之何項處分,經該部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八七台
銓訴字第一五六九六六八號書函限期於文到十五日內補正,該函業於同年月二十三日
送達原告,惟原告逾四月七日之期限且
迄未補正,亦未申明原因,有送達回執及相關
資料附訴願案
可稽,一再
訴願決定遞以其提起訴願、再訴願為法所不許,從程序上
駁回,
洵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