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五八號
再 審原 告 甲○○
連絡
再 審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
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八十六年度
判字第三○四七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關於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事由部分,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
期間,自判決
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
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惟以同法第二
十八條第一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並無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之
適用,良以原
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
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
十三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收受原判決
正本,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而遲至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訴狀上本院
收文日戳記載可查,早已逾越二個月之再審期間,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其以此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