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六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縣警察局
右
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八七
)考台訴決字第○九九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
行政主體,基
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至
行政機關所
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
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
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又訴願之決定,就其事件,有
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於再訴願
準用之,訴願法第
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係高雄縣警察局退休人員,前向被告申請
補發
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經被告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高警人字第七五七二七號函
答復,
略以因上級並無編列該項預算,亦無核發之公文依據,礙難辦理。原告不服,
向高雄縣政府提起訴願,復不服高雄縣政府駁回其訴願之決定,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再
訴願。經該府以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依「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
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八條及「補償金發放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係由銓敍部
核定
,則應否補發其差額,亦應由銓敍部核定,再訴願人(即原告)原服務機關高雄縣警
察局(即被告)無權准駁,其未移由有權處理之機關銓敍部處理,
即有未合,
乃以八
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六府訴一字第一六九七二六號再
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理,該決定並經確定。是被告
否准原告請求發給補
償金差額之處分(八十六年五月八日高警人字第七五七二七號函)及其後之訴願決定
業經再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確定,被告應受該再訴願決定撤銷發回意旨之拘束,無
權再就原告之申請為准駁,而應移權責機關處理。雖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
高警人字第七八六一五號書函,引據銓敍部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六台特二字第一五二
五八二二號函(被告書函誤繕為第0000000號函)復原告,略以該局函復原告
申請補發退休補償金案,並未逾越權限,原告不服,可依銓敍部釋義向該部
陳情或提
起訴願等語。核此復函僅在說明被告
前揭高警人字第七五七二七號答復原告申請案,
未逾越權責範圍(
惟該復函業經撤銷確定而不復存在業如前述),並未就原告之申請
具體有所准駁,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不因此項說明而生何
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
告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
揆諸首揭說明,即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未查及此,遞就
實體上為決定,雖有未洽,惟其駁回之結果並無不同,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
難謂合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