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裁字第 55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四三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 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 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收受 原處分(被告北區國稅法字第八六○四一九八四號,有原告蓋章之郵務送達證書影本 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三日,應於民國八十六年 十二月一日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 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 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