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四三二八○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
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
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若逾越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
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收受
原處分(被告北區國稅法字第八六○四一九八四號,有原告蓋章之郵務
送達證書影本
附
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三日,應於民國八十六年
十二月一日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
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
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
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開說明,
自為法所不許。一再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