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五一號
原 告 甲○○
指定
勝興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八
七訴字第三二六一九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
訴願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
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
送
達證書郵務收件回執附再訴願
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
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七月
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
迄至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即已屆滿,該日為星期日,延
至同年月七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
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
可考。是其起訴依
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
,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