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五四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劉桃幼稚園
兼
代表 人 甲○○
被 告 南投縣稅捐稽徵處
右
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對於
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
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
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
送達後,於繳納
期間屆滿
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
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劉桃幼稚園(下稱劉桃幼稚園)所有坐落南投縣○里
鎮○○里○○街○○○號房屋經被告埔里分處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定課徵八十五
年度房屋稅,計新台幣一、五二○元。原告劉桃幼稚園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程
序不合駁回,遂提起訴願及再訴願。查本件房屋稅繳款書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送達原告劉桃幼稚園,並由代表人即原告甲○○簽收在案,該限繳日期為八十五年九
月五日,依
首揭規定,應於繳納期滿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始為合法。原告劉桃幼
稚園
竟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申請復查,
揆諸首揭規定,已逾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
,
上開核課處分即屬確定,一再
訴願決定遞自程序上
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原告
劉桃幼稚園對已確定之
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而原告甲○○之起訴
,尚未經合法之復查及訴願等程序,亦
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原告二人之起訴即非
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毋庸審究,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