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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裁字第 55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房屋稅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五四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劉桃幼稚園   兼 代表 人 甲○○   被   告 南投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 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 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劉桃幼稚園(下稱劉桃幼稚園)所有坐落南投縣○里 鎮○○里○○街○○○號房屋經被告埔里分處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定課徵八十五 年度房屋稅,計新台幣一、五二○元。原告劉桃幼稚園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程 序不合駁回,遂提起訴願及再訴願。查本件房屋稅繳款書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送達原告劉桃幼稚園,並由代表人即原告甲○○簽收在案,該限繳日期為八十五年九 月五日,依首揭規定,應於繳納期滿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始為合法。原告劉桃幼 稚園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申請復查,揆諸首揭規定,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上開核課處分即屬確定,一再訴願決定遞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原告 劉桃幼稚園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而原告甲○○之起訴 ,尚未經合法之復查及訴願等程序,亦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原告二人之起訴即非 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毋庸審究,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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