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五六號
原 告 日友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右
當事人間因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
八七二三○六二九三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
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度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
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三○六二九三號再
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因其訴狀未附理由(及證據),與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合,經
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九號裁
定,限原告於該裁定
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送達原告
簽名收受,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
可稽,
迄今已逾限多日,僅提出原告公司債權人會議
紀錄及和解契約書影本,
惟仍未見原告遵照於狀上記載理由,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
告之訴即屬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