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五九號
再 審原 告 金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八
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一八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各款
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
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一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
所述實體
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
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何項再審
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
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