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台八七
訴字第四一二五一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
訴願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
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
務
送達證書附再訴願
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
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
迄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
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
日期
可考。是其起訴依
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
。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