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六一號
原 告 建輝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台八
七訴字第四八九九四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
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
規定,於再訴願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
件,收受財政部
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此有經原告建輝投資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人蓋章之
送達證書附訴願
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
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算,因無在途期間可扣除,至八十七年四月十
日(星期五)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
行政院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
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
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
予以駁回,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