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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裁字第 56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有關土地事務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六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 、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經原告提起訴願 及再訴願,但受理訴願機關及再訴願機關均逾期不為決定,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云云 。查訴願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訴願逾前條期限不為決定者,訴願人得逕向有管轄權 機關提起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再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 受理訴願機關逾期不為決定時,僅得逕向有管轄權之再訴願機關提起再訴願,須經向 再訴願機關提起再訴願而逾期不為決定者,始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與被告 間有關拆屋還地事件,不服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台財產中三字第八七○○七○五七 號函,於同年月十七日向被告提出訴願書,案經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移送該管訴願 機關財政部受理,因該部未於規定期限內作成決定,原告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 該部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作成台財訴字第八七○三五○七二四號訴願決定書) 。按諸首揭訴願法之規定,原告如不服該部訴願決定或認該部逾期未為決定,應向有 管轄權之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為救濟,其程序始屬合法。經本院函准行政院八十八年 三月三十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二七二三號函復,該院並未受理原告之再訴願案件。足 見原告未經再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謂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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