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六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右
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
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
、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經原告提起訴願
及再訴願,但受理
訴願機關及再訴願機關均逾期不為決定,
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云云
。查訴願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訴願逾前條期限不為決定者,訴願人得逕向有
管轄權
機關提起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再
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
受理訴願機關逾期不為決定時,僅得逕向有管轄權之再訴願機關提起再訴願,須經向
再訴願機關提起再訴願而逾期不為決定者,始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與被告
間有關拆屋還地事件,不服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台財產中三字第八七○○七○五七
號函,於同年月十七日向被告提出訴願書,案經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移送該管訴願
機關財政部受理,因該部未於規定期限內作成決定,原告
乃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
該部
嗣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作成台財訴字第八七○三五○七二四號訴願決定書)
。按諸
首揭訴願法之規定,原告如不服該部訴願決定或認該部逾期未為決定,應向有
管轄權之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為救濟,其程序始屬合法。
惟經本院函准行政院八十八年
三月三十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二七二三號函復,該院並未受理原告之再訴願案件。足
見原告未經再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
難謂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