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六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四○八四二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
訴願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
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
務
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
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
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
迄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即已屆滿,因該日
適為星期
日,應以其次日即同月二十六日代之,
茲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始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
可考。是其起訴依
首揭法條規
定,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訴,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