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裁字第 56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六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四○八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 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 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即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 日,應以其次日即同月二十六日代之,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始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 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訴,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