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七○號
原 告 乙○○
兼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右
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
內訴字第八七○三七八一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關於請求依土地法第三十三
條代為收購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
、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檢具相關資料,依國籍法第十四
條規定,
聲請被告將王成德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二五○、三五一-一、三五三-三
、三五三-四、三五三-五、二七四及二七四-一等地號土地七筆,收歸國有,一再
訴願決定亦僅對
上開訴訟標的為決定。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訴請被告應依土
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代為收購王成德所有,重測後新竹市○○段二五○、二四九、
二四八、二七二、二七三、二七四、二七四-一及二七五號八筆土地;
惟此部分尚未
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
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