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七一號
原 告 甲○○
送達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台八七訴
字第四四三六一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
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
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日收受原處分(八六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一八七三四號)
,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郵務
送達證書附
原處分卷可稽,其住於台北市,無訴願法第
十條第一項扣除在途期間之
適用,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於民國八十
六年六月二日屆滿,而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
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
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
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開說明,自
為法所不許。一再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