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七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縣警察局
右
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八七
)考台訴決字第○八九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
行政主體,基
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至
行政機關所
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
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
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又訴願之決定,就其事件,有
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於再訴願
準用之,訴願法第
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係高雄縣警察局退休人員,前向被告申請
補發
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經被告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高警人字第七五○九八號
函答復,
略以因上級並無編列該項預算,亦無核發之公文依據,礙難辦理。原告不服
,向高雄縣政府提起訴願,復不服高雄縣政府駁回其訴願之決定,向臺灣省政府提起
再訴願。經該府以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依「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
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八條及「補償金發放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係由銓敍部
核
定,則應否補發其差額,亦應由銓敍部核定,再訴願人(即原告)原服務機關高雄縣
警察局(即被告)無權准駁,其未移由有權處理之機關
銓敘部處理,
即有未合,
乃以
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八六府訴一字第一六九六二九號再
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
均
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理,該決定並經確定。是被告
否准原告請求發給
補償金差額之處分(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高警人字第七五○九八號函)及其後之訴願
決定業經再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確定,被告應受該再訴願決定撤銷發回意旨之拘束
,無權再就原告之申請為准駁,而應移權責機關處理。雖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日以高警人字第七八六一五號書函,引據銓敘部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六台特二字第一
五二五八二二號函(被告書函誤繕為第0000000號函)復原告,略以該局函復
原告申請補發退休補償金案,並未逾越權限,原告不服,可依銓敍部釋義向該部
陳情
或提起訴願等語。核此復函僅在說明被告
前揭高警人字第七五○九八號答復原告申請
案,未逾越權責範圍(
惟該復函業經撤銷確定而不復存在業如前述),並未就原告之
申請具體有所准駁,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不因此項說明而生何
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
揆諸首揭說明,即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未察及此,
遞就實體上為決定,雖有未洽,惟其駁回之結果並無不同,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
難
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