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七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四○九五八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關於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
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
規定,於再訴願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
收受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一九五五六四號
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一日,此有經同住所原告之父李華滿蓋章簽收之
送達證書附訴願
可稽,核計其提起
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
後,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星期五)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始向行政
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該院外收發蓋於再訴願書信封上收文日戳
可按,是其再訴願
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
予以駁回
,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
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