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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裁字第 57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七五號   原   告 金佬爺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台財 訴字第八七○三九六六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受處分人不服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六條之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後十日內,以書 面向原處分海關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若逾越此不變期間而聲 明異議,即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收受被告處分書之送達日期 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此有經原告之受僱人林麗雲簽名之郵務送達證書原處分卷 可稽,核計其聲明異議之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算,扣除在 途期間五日後,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屆滿,該日及次日均為春節假日,同年二月 一日為星期日,應以同年二月二日代之,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始向被告提出異 議書狀,此有被告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聲明異議,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 期間,即屬於法不合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再訴願決定維持訴願決定而駁回 原告之再訴願,均屬正當。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 日收受被告同日所發高便緝第00000000號函對原告處分,原告得於一個月法 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被告卻主張應於收受處分書十日內聲明異議,顯有未合云云前開被告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高便緝第00000000號函,係通知原告於文到 三十日內繳納前開處分所處之罰鍰,並非對原告再為處分,自不得認該函係處罰鍰之 行政處分,而對之聲明異議;又本件聲明異議期間為十日,已如前述,亦非原告所主 張之一個月,原告主張其得於一個月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一節,尚嫌無據。基上所 述,原告本件起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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