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七五號
原 告 金佬爺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台財
訴字第八七○三九六六七八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受處分人不服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六條之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後十日內,以書
面向原處分海關
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若逾越此
不變期間而聲
明異議,即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收受被告處分書之
送達日期
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此有經原告之受僱人林麗雲簽名之郵務
送達證書附
原處分卷
可稽,核計其聲明異議之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算,扣除在
途期間五日後,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屆滿,
適該日及次日均為春節假日,同年二月
一日為星期日,應以同年二月二日代之,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始向被告提出異
議書狀,此有被告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
可按,是其聲明異議,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
期間,即屬
於法不合。
訴願決定就程序上
予以駁回,再訴願決定維持訴願決定而駁回
原告之再訴願,均屬正當。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
日收受被告同日所發高便緝第00000000號函對原告處分,原告得於一個月法
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被告卻主張應於收受處分書十日內聲明異議,
顯有未合
云云,
惟
查
前開被告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高便緝第00000000號函,係通知原告於文到
三十日內繳納前開處分所處之
罰鍰,並非對原告再為處分,自不得認該函係處罰鍰之
行政處分,而對之聲明異議;又本件聲明異議期間為十日,已如前述,亦非原告所主
張之一個月,原告主張其得於一個月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一節,尚嫌無據。基上所
述,原告本件起訴,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