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七六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長江馬獅龍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
當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台財
訴字第八七二三三二五三七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受處分人不服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六條之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後十日內,以書
面向
原處分機關海關
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若逾越此
不變期間
而聲明異議,即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收受被告處分書之
送達
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七日,此有
送達證書附
原處分卷可稽,核計其聲明異議之十日法
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六月八日起算,扣除異議在途期間二日,至八十六年六月
九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始向被告提出異議書狀,此有被告所蓋書
狀上收文日戳
可按,是其聲明異議,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
於法不合,
訴
願決定就程序上
予以駁回,再訴願決定維持訴願決定而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均屬正當。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徐 瑞 晃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