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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裁字第 57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七六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長江馬獅龍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台財 訴字第八七二三三二五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受處分人不服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六條之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後十日內,以書 面向原處分機關海關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若逾越此不變期間 而聲明異議,即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收受被告處分書之送達 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七日,此有送達證書原處分卷可稽,核計其聲明異議之十日法 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六月八日起算,扣除異議在途期間二日,至八十六年六月 九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始向被告提出異議書狀,此有被告所蓋書 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聲明異議,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法不合訴 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再訴願決定維持訴願決定而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均屬正當。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徐 瑞 晃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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