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七八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國立體育學院
右
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八七公申決字第○一六五號再
申訴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而提出申訴、
再申
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再申訴決定後即告確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再事
救濟;蓋以行政訴訟審查之對象,以
行政機關違法之處分為限,不當之處分
不與焉。
縱公務人員認為服務機關就工作條件或管理所為之處分為違法,
惟該項處分於公務人
員之資格無所改變,於其服公職之權利並無重大之影響,公務人員保障法既已設有申
訴、再申訴之救濟程序以資保障,基於行政機關維持公務有效運作之本質,尚無許公
務人員提起行政訴訟由
司法審查之必要。本件原告為被告所屬職員,於八十五年十月
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布實施之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止,奉指派於上班時間
以外執行職務,
嗣原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四條規定申請補休假,遭被告以校內單
行法規限制,不得申請補休為由而
否准。原告提出申訴、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七公申決字第○一六五號再申訴決定
予以駁回
。
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
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徐 瑞 晃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