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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裁字第 58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八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 十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 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度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 務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五○二○號 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訴狀與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合,經本院審 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裁定,限 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機關及起訴狀正副本,該裁定已於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可稽今已逾限多 日,仍未見原告遵照補正,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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