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八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四八五八○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
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故如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又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
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若逾越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
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收受被告所為北區國稅法字第八六
○一六三○七號復查決定,有原告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
原處分機關
可稽,原告住於桃園縣,依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表規定,扣除在
途期間三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算,應於八
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例假日或其他休假日,而原告遲至八十六年
九月二十二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該部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
可按,原決定以
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
首揭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
訴願決
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