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八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右
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
訴願法提起再訴
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
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
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再訴願
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查本件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臺
北縣政府之訴願決定,(⒑⒕八七北府訴決字第三二四八五七號,案號00000
000)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具狀提起再訴願,其未待再訴願決定,或有提起再
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之情形,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起訴
狀收文日戳
可稽。
嗣台灣省政府於法定期間內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作成再訴願決定,
亦有八八府訴三字第一四八五○一號決定書
可按,足見本件起訴時尚未經過合法之再
訴願程序,
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