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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裁字第 58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八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 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 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再訴願 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查本件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臺 北縣政府之訴願決定,(⒑⒕八七北府訴決字第三二四八五七號,案號00000 000)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具狀提起再訴願,其未待再訴願決定,或有提起再 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之情形,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起訴 狀收文日戳可稽台灣省政府於法定期間內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作成再訴願決定, 亦有八八府訴三字第一四八五○一號決定書可按,足見本件起訴時尚未經過合法之再 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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