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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裁字第 58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土地徵收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八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行政院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八 七訴字第五七九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本院著 有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未受原處分之送達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 悉時起算,本院並著有五十七年判字第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需用土地人陸軍 總司令部為興建第五十九醫院軍協工程,需用坐落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小段 五○九-二地號土地,面積○.九四九二甲,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資料,由 國防部轉內政部報經被告以四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四十七內字第六五七四號令核准 徵收。原告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依訴願管轄規定移送被告。查原告曾於 七十六年間請求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收回其父曾壽榮生前被徵收之高雄市○○ ○段覆鼎金小段五○九-二地號土地,業經被告以台七十六內字第二八○六八號函復 高雄市政府請照內政部等會商結論辦理(按即不准原告所請),則原告於七十六年當 已知悉系爭之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小段五○九-二地號土地被徵收,乃其遲 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始就系爭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訴願,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 ,自屬程序不合,應不受理。又陸軍總司令部為興建第五十九醫院軍協工程,需用坐 落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小段五○九-二地號土地,由國防部轉內政部報經被 告以四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四十七內字第六五七四號令核准徵收,經核上開工程合 於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及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款等規定,且系爭土地於 六十年一月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移轉原因為徵收, 核無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之用。訴願(同再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逾期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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