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八六號
原 告 通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台
財訴字第八七○三七一六六七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對於向財政部之決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者,應
於接到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
期間始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查
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不服財政部所為再
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
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
可
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原
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應延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屆滿,
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
戳記
所載日期
可考。是其起訴依
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
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