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八七號
原 告 眾樂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右
當事人間因有線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台八七
訴字第四五三四五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
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參照
本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此項規定,於再訴願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
十七條所規定。又再訴願提出之日期,以受理再
訴願機關實際收受再訴願書之日期為
準;期限之未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並他休假日者,以其次日代之,復為行政院
暨所
屬各級
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五條所規定。而訴
願文書之
送達,除派員或囑託
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應作成送達証書之格式
及採郵務送達應使用郵務
送達證書之格式經予規定外,其餘有關送達程序等項,均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二十條規定至明。至民事訴訟法所定郵務送達,復有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
法
予以補充。該辦法第八條第一項明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他公私團體內之員工或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政機關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
上列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本件原告因有線電視法事件,被告八十七聞訴字第
○四三三六號
訴願決定書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按訴願書
所載地址送達原告,有
與其同址之雅各大樓管理委員會蓋章及接收郵件人員簽收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
訴願卷
可稽,原告營業所設於台北市,無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扣除在途期間之
適用,
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算,原應於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六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依規定應延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屆滿,而
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始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有該院外收發室蓋於遞送再
訴願書信封上之收文日戳
可按,則原告提起再訴願,顯已逾
首揭法定不變期間,即屬
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難
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