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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裁字第 58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八八號   原   告 華鼎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八 七訴字第四七六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 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參 照本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 二十七條所規定。又訴願文書之送達,除派員或囑託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 ,應作成送達證書之格式及採郵務送達應使用郵務送達書之格式經予規定外,其餘有 關送達程序事項,均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行政院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 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二十條規定至明。至民事訴訟法所定郵務送達,復有郵政機 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予以補充。該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機關、學校、工廠 、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內之員工或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政機 關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上列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之 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本件原告 因公平交易法事件,收受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一日,此有經與原告同址之大廈管理處接收郵件人員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 ,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算,至民 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始向行政院 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所蓋原告寄送書狀之信封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 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 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劉 鑫 楨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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