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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裁字第 59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退休補償金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縣警察局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八 七府訴三字第一六九○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警佐一階一級警員,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一日命令退休後,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補發危險,勞 力降齡退休人員之退休金,被告援引八十年七月一日內警字第九三三○二八號令增 訂之台灣地區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以該辦法依法於八十年七月三 日發生效力,而原告早於七十四年六月一日命令退休,無該法條規定之函復否 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查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法第六條之一規定「 合於警察人員警正以下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降低退休年齡標準表規定降齡 命令退休者於退休時,除依第五條第五款發給退休補助費外,並發給特別補助金.. .前項特別補助金所需經費,由內政部警政署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依同辦法第一 條規定,係警政主管機關為激勵台灣地區警察人員士氣,加強維護社會治安,發揚互 助共濟精神,提高工作效率而訂,而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警察人員之退休,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一、警正以下擔 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其退休年齡,得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酌 予降低」並於第二項規定「前項降低退休年齡及加發退休金標準,由行政院、考試院 會同定之」。台灣地區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法第一條並未表明係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 第三十五條規定制定,該辦法第六條之一所稱之特別補助金之訂定為內政部,非由行 政院、考試院會同訂定交由內政部辦理,該特別補助金難謂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 十五條所稱之加發退休金。又原告係依上開條例而非依上開辦法而申請補發,有被告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高警人字第七九○六一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則被告認原告 無台灣地區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函復所請。顯未對原告依 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之請求,有所核駁行政處分。按人民提起行政訴 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必須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且對於人民 有所請求為之者,行政處分必須針對其請求事項為之,否則,其請求事項仍然存在, 就其請求事項而言,自屬未為處分。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五 條規定申請補發危險及勞力等降齡退休人員之退休金,既無行政處分存在,則原告提 起本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本件之請求係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 定而非依台灣地區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則其管轄訴願機關誰屬, 應照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規定認定之,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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