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九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
右
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四六七五六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
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入出境事件,不服行政
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六七五六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因其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
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機關,經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
九九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
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
日依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之方式送達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
可稽,
迄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見原告遵照補正,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即屬
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