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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裁字第 59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九三號   原   告 群儒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東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 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收受原處分(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東稅服 字第六六三五六號營業稅復查決定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 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九日,應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屆滿 ,而原告遲至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星期四)始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有其提 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 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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