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裁字第 59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稅捐稽徵法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九五號   原   告 丰妮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四一二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 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 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稅捐稽徵法事件經被告機關發單課徵,繳納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起 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復查期限應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期限 之末日應該延至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其遲至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始申請復查,揆諸首揭 規定,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再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經 核並無不當。其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原告 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毋庸審究,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