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九七號
原 告 甲○○
七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承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右
當事人間因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台
八十八訴字第○四一三一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
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又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或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機關致送人民
之公文,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復為公文程式條例所明定;本件原告因
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七
)台專(判)○六○○六字第一一八一九五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惟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送達於原告當時委任之代理人周江
琳,並由周江琳之父周正雄簽章代收,有郵務
送達證書附
原處分卷可稽;而周江琳係
與其父居於同一住所,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足憑,
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所
為送達即無不合。則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並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後,應於民國八
十七年七月七日屆滿,原告遲至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始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此有其
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
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
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
為法所不許。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周正雄非周江琳之同居人,且無權代為收受處
分書
云云,均
核無足採。再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