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九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
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
、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為不服財政部台財
訴字第八七二二六七七八六號
訴願決定,
爰依立法院三讀通過之訴願法修正案及行政
訴訟法修正案,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
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
云云。
惟查依修正行政
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經查該法修正條文,
迄尚未經司法院公布施行。原告本件行政訴訟之提起,自仍應
依修正前該法之規定,須先經再訴願程序,
乃未經合法之再訴願程序,
揆諸首揭說明
,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