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九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右
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
月四日八七環署訴字第六七○八二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
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度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八七環署訴字第六七○八二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訴狀與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合,經本院審判
長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三○號裁定,限原
告於該裁定
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送達原告蓋章
收受,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
可稽,
迄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見原告遵照補正,
揆諸首揭
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即屬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