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右
當事人間因
銓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八七訴字
第四六一九五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
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
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出席經濟部
復審審議委員會八十六年第一次會議時,
自
承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以前收受原處分(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經加處(八五)人
字第○○七三○六號令),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向經濟部為不服之意思表示
,有其提出之申請復審書上收文戳
可按,其間相隔已逾半年,其住於高雄市,縱依訴
願法第十條第一項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表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五日,仍已逾得提起訴
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
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
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