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二號
原 告 德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右
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
一月四日八七環署訴字第六六一二五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
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
規定,於再訴願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
件,收受臺灣省政府
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此有經原告德特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蓋章之
送達證書附訴願
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
,應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後,至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屆滿。原
告遲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始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
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
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
予以駁回,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