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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裁字第 60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三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桃園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三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本件再審原告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起在 其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附近空地上(中路段六三九之二等地號 )擅設廢棄物堆置場,並多次縱火燃燒廢棄物,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 。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四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四 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分、五月八日九時四十分、六月八日二十三時、八月十四日十三 時三十分及八月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分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拍照存證告發,由再 審被告據以分別裁處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罰鍰共七件,合計一百四十萬元。經再 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三六號判決駁回。復提起 再審之訴,主張其並無連續多次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造成空氣污染,桃園縣政 府環保人員李堯夫及里長曾在台灣高等法院證明未看到再審原告燃燒物品,涉嫌違規 位置係榮工處進行高速公路桃園市○○○道工程所使用,此部分事實應請再審被告負 舉證責任;而其所有在桃園市○路段六三九之二地號土地早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租予 案外人張志中作為廢料轉運站使用;且桃園縣政府環保局送達處分書亦不合法,致其 無法在期限內提出異議;另其所涉刑責部分已依法聲請再審程序救濟在案,原判決對 於應調查之重要證據未調查審酌,自有再審之原因等語。核其狀陳各節,業於前次訴 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尚非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或有原判決基 礎之刑事判決已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之情形,其僅泛言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判 字第一九三六號確定判決有關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方面不當,並未指明該確定判決有 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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