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裁字第 60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台八 七訴字第三七○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 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 務收件回執附再訴願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八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 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 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