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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裁字第 60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四九六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 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收受復查決定(北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五三八七八號),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 三日後,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屆滿,則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始向財政 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 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毋庸審究,併此 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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