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一○號
原 告 乙○○
甲○○
右二人
送達代收人 許銘春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麟洛鄉公所
右
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
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四八三九八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
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
行政主體,基於職
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至
行政機關所為單
純事實之敍述(或
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
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
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以
渠等與
訴外人謝煥源共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為其宅第前之大庭院,原築有圍牆及大門將之與屏東縣○○
鄉○○街永春巷之道路用○○○區○○○鄰○○段○○○號土地原係經同段一三六、
一一一、一一○、一○九、一○九之一、一○八、一四○地號土地間之
既成道路通往
延和街。
詎鄰地所有人謝永霖、謝炳霖陸續將其家族所有
前開土地售與他人建屋,致
一三五地號土地成為袋地。渠等未循民事途逕主張袋地通行權,支付價金以補償原告
損失,
竟提出虛偽之四鄰證明與通行二十年以上之證明眶騙被告,被告亦未查明,遽
認定原告所有土地為既成巷道,強行毀壞其上原有圍牆及大門,並舖設柏油,
顯有不
當。請求更正前開既成巷道之錯誤認定,並將
系爭土地所舖設之柏油路面剷除。被告
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麟鄉建字第五六三五號函覆略謂:「台端申請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面積○.○○七八四七公頃地上之柏油路面剷除,
回復原狀
乙案,本案經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號判決
上訴駁回,檢附最高法院
民事判決影本乙份,請查照。」該函僅係單純之事實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
駁,非行政處分,
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原告訴稱係向被告請求
撤銷
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之行政處分,並據而主動鏟除柏油路面,將土地回復原狀歸
還原告,被告以本件已經
司法機關判決為由,即係拒絕撤銷其所為既成道路之認定,
不願將原告之土地回復原狀歸還,其作為及其作為所生之實質效果已非僅單純事實敍
述或理由說明,而係對原告之申請有所准駁
云云。
惟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
二項規定,「
現有巷道」係由縣市
主管機關調查斟酌認定。本件原告及謝永鎮(下稱
原告等三人)經人向被告及屏東縣政府檢舉,在系爭土地之既成道路上砌牆圍堵,請
求拆除。屏東縣政府通知原告等三人申請補辦,渠等逾期未補辦,
乃函被告轉知檢舉
人提出通行二十年證明等資料,依該府七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屏府建都字第一二三七九
五號函會議結論辦理(即通行二十年證明由村里鄰長查證後由所屬鄉公所轉發)。被
告依謝永霖等提出之戶籍資料、村長證明、地籍圖等資料轉發通行二十年證明,以八
十四年四月十二日麟鄉建字第二一○五號函檢陳
上開資料與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
即據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函謝永霖等,略謂該地經被告前開二一○五號函查證確
屬現有巷道等語。被告前開二一○五號函僅依村長證明等轉發二十年通行證明,並將
上開證明等資料檢陳屏東縣政府,並未認定系爭土地是否現有巷道。屏東縣政府雖係
根據被告查證資料而為認定,仍係認定現有巷道之權責機關。被告既未就系爭土地為
現有巷道之認定,且非權責機關,無
否准權限,其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麟鄉建字第
五六三五號函,未針對原告請求撤銷非其所為之現有巷道之認定為答覆,尚難據此認
已生否准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一再
訴願決定,遞予程序駁回,其理由固未盡相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