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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裁字第 61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有關土地事務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一○號   原   告 乙○○         甲○○              右二人送達代收人 許銘春律師   被   告 屏東縣麟洛鄉公所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 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四八三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 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 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 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 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以渠等訴外人謝煥源共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為其宅第前之大庭院,原築有圍牆及大門將之與屏東縣○○ 鄉○○街永春巷之道路用○○○區○○○鄰○○段○○○號土地原係經同段一三六、 一一一、一一○、一○九、一○九之一、一○八、一四○地號土地間之既成道路通往 延和街。鄰地所有人謝永霖、謝炳霖陸續將其家族所有前開土地售與他人建屋,致 一三五地號土地成為袋地。渠等未循民事途逕主張袋地通行權,支付價金以補償原告 損失,提出虛偽之四鄰證明與通行二十年以上之證明眶騙被告,被告亦未查明,遽 認定原告所有土地為既成巷道,強行毀壞其上原有圍牆及大門,並舖設柏油,顯有不 當。請求更正前開既成巷道之錯誤認定,並將系爭土地所舖設之柏油路面剷除。被告 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麟鄉建字第五六三五號函覆略謂:「台端申請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面積○.○○七八四七公頃地上之柏油路面剷除,回復原狀 乙案,本案經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號判決上訴駁回,檢附最高法院 民事判決影本乙份,請查照。」該函僅係單純之事實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 駁,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原告訴稱係向被告請求撤銷 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之行政處分,並據而主動鏟除柏油路面,將土地回復原狀歸 還原告,被告以本件已經司法機關判決為由,即係拒絕撤銷其所為既成道路之認定, 不願將原告之土地回復原狀歸還,其作為及其作為所生之實質效果已非僅單純事實敍 述或理由說明,而係對原告之申請有所准駁云云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 二項規定,「現有巷道」係由縣市主管機關調查斟酌認定。本件原告及謝永鎮(下稱 原告等三人)經人向被告及屏東縣政府檢舉,在系爭土地之既成道路上砌牆圍堵,請 求拆除。屏東縣政府通知原告等三人申請補辦,渠等逾期未補辦,函被告轉知檢舉 人提出通行二十年證明等資料,依該府七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屏府建都字第一二三七九 五號函會議結論辦理(即通行二十年證明由村里鄰長查證後由所屬鄉公所轉發)。被 告依謝永霖等提出之戶籍資料、村長證明、地籍圖等資料轉發通行二十年證明,以八 十四年四月十二日麟鄉建字第二一○五號函檢陳上開資料與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 即據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函謝永霖等,略謂該地經被告前開二一○五號函查證確 屬現有巷道等語。被告前開二一○五號函僅依村長證明等轉發二十年通行證明,並將 上開證明等資料檢陳屏東縣政府,並未認定系爭土地是否現有巷道。屏東縣政府雖係 根據被告查證資料而為認定,仍係認定現有巷道之權責機關。被告既未就系爭土地為 現有巷道之認定,且非權責機關,無否准權限,其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麟鄉建字第 五六三五號函,未針對原告請求撤銷非其所為之現有巷道之認定為答覆,尚難據此認 已生否准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程序駁回,其理由固未盡相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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