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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裁字第 61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一三號   原   告 直達螺絲五金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 八七二三○五○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 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 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經被告機關發單課徵,限繳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核算 申請復查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至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止,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一 日始提出申請復查,揆諸首揭規定,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一再 訴願決定遞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其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毋庸審究,併此說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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