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一三號
原 告 直達螺絲五金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右
當事人間因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
八七二三○五○二五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對於
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
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
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
送達後,於繳納
期間屆滿
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
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經被告機關發單課徵,限繳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核算
申請復查三十日法定
不變期間應至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止,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一
日始提出申請復查,
揆諸首揭規定,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一再
訴願決定遞自程序上
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其對已確定之
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毋庸審究,併此說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