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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裁字第 67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工商登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七七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經八七訴 字第八七六三五三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 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工商登記事件,不服經濟部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 送達證書郵務收件回執附再訴願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二日起算,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 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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