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七八號
聲 請 人 甲 ○
右
聲請人因
復職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
一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
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
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復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六
九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
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一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
理由要旨無非謂︰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六九號裁定及前此歷次裁定將聲請人復
職之公法事項誤引私法判例,是原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款所定再審情事
云云。
惟查
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
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
審,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難謂合法。況行政訴訟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行政
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原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判例,
自無不合。聲請人
其餘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其顯無法定再審事
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