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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裁字第 67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復職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七八號   聲 請 人 甲 ○ 右聲請人復職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 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 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 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復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六 九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 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一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 理由要旨無非謂︰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六九號裁定及前此歷次裁定將聲請人復 職之公法事項誤引私法判例,是原裁定用法規顯有錯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款所定再審情事云云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 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 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行政訴訟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行政 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原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判例,自無不合。聲請人 其餘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其顯無法定再審事 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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