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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裁字第 68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徵收補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八一號   原   告 乙 ○ ○         甲○○○   被   告 臺灣省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北區工程處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內 訴字第八七○六○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 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 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 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 年度裁字第四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原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新竹市○○路○○巷○○號),部分房地為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寮竹東線經國橋交 流道工程用地,其位於路權內之土地及建物,業經公告徵收、發放補償費,且已依計 畫交由被告施工使用。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請求被告就路權以外之房地 ,依土地法有關規定辦理徵收補償。經被告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快北地字第八七○ 六四四九號函復,略謂:「...二、按本處辦理本路線各路段道路新闢工程,所需 用地皆依原規劃設計範圍及工程實際需要,於報奉上級核准徵收並依法辦理補償後, 依核准計畫施工使用。三、經查台端原有首揭部分位於路權內之土地,本處已依前項 原則辦理並依計畫施工使用中,至部分位於用地內之地上建物,亦由地方政府依規定 查估,其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業由台端具領完竣,而台端所有位於路權外之房地,本 處並未施工使用,故所請歉難辦理。」原告不服,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經查我國 現制,核准徵收土地之機關,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係中 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而辦理徵收補償程序之機關,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至第二百 三十四條規定,則為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本件原位於路權內之土地 逕為增加同段七○四之一地號,該土地及其上建物係報奉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三 十日府地二字第六四四九一號函核准徵收,由新竹市政府辦理徵收補償,被告並無核 准徵收土地以及辦理徵收補償之權限,非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其所為上開復函, 核僅係單純告知原告有關道路規劃、系爭土地徵收、施工使用等情形,非就其法定職 掌範圍內事項所為之行政行為,並不因而發生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 說明,要難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程序駁回,俱無違誤,原 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本件爭議經被告以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快北地字第八七○九九三一號函准按原告請求依法申請補辦徵收 ,被告並已至現場勘查,此項變更處分同已撤銷原處分乙節。查被告非徵收補償之 主管機關,業如上述,其快北地字第八七○九九三一號函,仍非行政處分性質,與 本件因被告原函非行政處分而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無影響,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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