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八一號
原 告 乙 ○ ○
甲○○○
被 告 臺灣省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北區工程處
右
當事人間因
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內
訴字第八七○六○七七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
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
行政主體,基於職
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至
行政機關所為單
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
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
年度裁字第四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原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新竹市○○路○○巷○○號),部分房地為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寮竹東線經國橋交
流道工程用地,其位於路權內之土地及建物,業經公告徵收、發放補償費,且已依計
畫交由被告施工使用。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請求被告就路權以外之房地
,依土地法有關規定辦理徵收補償。經被告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快北地字第八七○
六四四九號函復,略謂:「...二、按本處辦理本路線各路段道路新闢工程,所需
用地皆依原規劃設計範圍及工程實際需要,於報奉上級核准徵收並依法辦理補償後,
依核准計畫施工使用。三、經查台端原有
首揭部分位於路權內之土地,本處已依前項
原則辦理並依計畫施工使用中,至部分位於用地內之地上建物,亦由地方政府依規定
查估,其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業由台端具領完竣,而台端所有位於路權外之房地,本
處並未施工使用,故所請歉難辦理。」原告不服,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經查我國
現制,核准徵收土地之機關,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係中
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而辦理徵收補償程序之機關,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至第二百
三十四條規定,則為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本件原位於路權內之土地
逕為增加同段七○四之一地號,該土地及其上建物係報奉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三
十日府地二字第六四四九一號函核准徵收,由新竹市政府辦理徵收補償,被告並無核
准徵收土地以及辦理徵收補償之權限,非徵收、補償之
主管機關,其所為
上開復函,
核僅係單純告知原告有關道路規劃、
系爭土地徵收、施工使用
等情形,非就其法定職
掌範圍內事項所為之行政行為,並不因而發生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揆諸首揭
說明,要難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一再
訴願決定,遞予程序駁回,俱無
違誤,原
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本件爭議經被告以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快北地字第八七○九九三一號函准按原告請求依法申請補辦徵收
,被告並已至現場勘查,此項變更處分同已
撤銷原處分乙節。查被告非徵收補償之
主管機關,業如上述,其快北地字第八七○九九三一號函,仍非行政處分性質,與
本件因被告原函非行政處分而不得提起
行政爭訟無影響,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