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八三號
原 告 永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台
八七訴字第五四九九二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
訴願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
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
郵務
送達證書、郵務收件回執附再訴願
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
期間,應自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日起算,
迄至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即已屆滿,因期間之末日(九日)及
翌
日(十日)均為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代之,為起訴期間
之屆滿日。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
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
可考。是其起訴依
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原處分
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