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五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右
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八十七訴字第
四三三三六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
訴願決定書
送達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十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經查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
送達證書之郵務收件回執附再訴願卷
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
期間,應自八十七年
九月八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
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屆滿,原告遲至八
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
可考,其起訴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
業已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不合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一 日